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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的中止与恢复引发的思考

来源: 常州武进拍卖   发布时间: 2014-06-09 10:36:18 点击量:

    [案情]
    2005年11月18日,某拍卖公司在《南京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本公司受法院委托,定于2005年12月4日9时30分在本公司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为原属南京缫丝厂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4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约3054平方米);展示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截止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16时。”雪妮公司、成功公司与康乐公司在竞买登记截止时间之前到拍卖公司处办理了报名手续,并分别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2005年12月3日,法院通过电话紧急通知拍卖公司:“因南京缫丝厂老职工集体闹访,为防止矛盾激化,现暂缓举行拍卖会,再行拍卖于一月后举行。”拍卖公司立即向雪妮公司等竞买人分别发出通知,告知其原公告的拍卖会因故延期,拍卖时间另行通知。
    2005年12月19日,法院向拍卖公司发出通知:“现暂缓期限已满,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不动产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公告拍卖。”拍卖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05年12月21日又在《南京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将2005年11月18日发布的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竞买登记时间、拍卖会举行时间进行了变更,即展示时间为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月4日,竞买登记时间为2006年1月4日16时前,拍卖会举行时间为2006年1月5日9时30分。原来报名参加竞买的雪妮公司、成功公司、康乐公司表示继续参加竞买并均重新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另有莉晶公司、玉华公司也按要求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2006年1月5日,拍卖会举行,雪妮公司与莉晶公司轮番竞价,最终因应价略低于莉晶公司而致拍品被莉晶公司以505万元竞得。拍卖公司于当天与莉晶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裁定本案所涉拍卖标的归莉晶公司所有。
    2006年1月25日,雪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拍卖公司2005年12月21日在《南京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违法,2006年1月5日上午组织的拍卖活动无效;2.判令拍卖公司根据2005年11月18日在《南京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重新组织在2005年12月2日16时前办理登记手续的竞买者进行拍卖活动。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拍卖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组织拍卖活动,不应当随意改变拍卖公告的内容。法院作为委托人是通知拍卖公司“暂缓拍卖”,是拍卖中止。在拍卖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而非重新拍卖。拍卖公司在第二次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擅自延长竞买登记的截止时间,最终导致拍品被第二次公告后报名的莉晶公司竞得,损害了雪妮公司的利益。故拍卖公司第二次刊登拍卖公告的内容及在2006年1月5日上午组织的拍卖活动无效,雪妮公司的诉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拍卖公司在第一次拍卖被暂缓后,可否重新进行拍卖程序,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是,雪妮公司及其他竞买人对第二次拍卖公告的内容已经认可,并积极参加竞买,雪妮公司只是因为出价低而未竞得。第一次拍卖活动实际上被拍卖人和竞买人以行为的方式所终止,第二次拍卖活动可以视为新的程序。现拍卖标的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归案外人所有,雪妮公司要求重新拍卖,既不可能,也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雪妮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评析]
    一、拍卖公司在第一次拍卖过程被中止后,重新在拍卖公告中指定竞买登记的截止日期的行为是否违法
拍卖公司受法院指示暂缓拍卖,属于拍卖中止。我国拍卖法未涉及拍卖中止的概念。由商务部颁布、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那么,“恢复”含义应作何理解?本案拍卖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在《南京日报》刊登了公告重新确定竞买登记截止时间,是否超出了“恢复”拍卖的范围?
    《现代汉语词典》对“恢复”一词的解释是:“变成原来的样子”。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2004年7月6日“关于安徽省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对强制拍卖中外力干扰导致拍卖无法进行问题的复函”认为:“由于拍卖师宣布中止,使拍卖处在临时的停止状态,此时拍卖的委托合同和竞买人的竞买合同依然有效,拍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俟导致拍卖中止的外力消失后,拍卖可以恢复举行。……你公司可以在恢复举行前将‘恢复举行拍卖公告’重新刊登在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上,并说明这是一种恢复举行的行为,因此,应当限定在原有的竞买人之间举行。如原有竞买人表示放弃,导致无法开展竞价时,才可以邀请新的竞买人参与。由于原拍卖会中止时已经给原拍卖人和参加原拍卖会的竞买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保障原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是必须的。”据此,在恢复被中止的拍卖时,拍卖公司应当是从中止的断点处将拍卖程序继续进行下去,而不是完全抛弃中止之前已经完成的部分程序,重新刊登拍卖公告,进行竞买登记,举行拍卖活动。
    分析其他立法中使用的“中止”与“恢复”概念,也可以旁证这一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中止之前业已经过的时间仍然计算在内,那么,拍卖中止之前已经完成的程序不应重新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显然,这里对“恢复”的理解应当为从中止的断点处将程序继续进行下去,已经进行过的程序仍然有效,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依此类推,关于中止拍卖后的恢复也应当作同样的理解。
    所以,本案的拍卖中止发生于第一次公告的竞买登记时限届满后,恢复拍卖时不应再重新公告进行竞买登记,而应在原登记的竞买人之间继续进行拍卖活动。拍卖公司在恢复被中止的拍卖时,重新公告竞买登记的截止期间并接受竞买登记,不适当地扩大了竞买人的范围,增加了原竞买人的竞价压力,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2006年1月5日举行的拍卖会及拍卖结果是否有效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依拍卖行业惯例,竞买人出价是要约,拍卖师落槌是承诺,在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成立拍卖合同。竞买人在看到拍卖公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竞买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拍卖人接受竞买人的报名并收取保证金,此时,双方之间就成立了竞买合同关系(拍卖合同的预合同)。拍卖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日期依法定拍卖程序组织拍卖。除非依法或依约,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竞买合同。
雪妮公司在拍卖公司第二次发布公告重新指定竞买登记截止时间的情况下,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参加竞买,并于2005年12月28日重新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并在拍卖会上积极应价,只是由于出价略低于莉晶公司而与拍卖标的物失之交臂。据此可以认为,雪妮公司对拍卖公司“重新拍卖”而非“恢复拍卖”的做法是认可的,双方变更了以前达成的竞买合同并达成了新的竞买合同。虽然《拍卖管理办法》规定,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拍卖,而不是“重新”拍卖,但这一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拍卖公司与雪妮公司变更竞买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虽然拍卖公司在恢复被中止的拍卖时,违反了《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是,因雪妮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同意了拍卖公司重新拍卖的做法,可视为成立了新的拍卖关系。重新进行的拍卖符合拍卖法的规定,其程序、结果均有效,雪妮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三、进一步的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雪妮公司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其没有及时对拍卖公司重新进行被中止的拍卖这一做法提出异议,并参与了第二次拍卖活动。这可能是因为雪妮公司的“无知”(不知道合同法的异议制度、以行为表示同意的认定规则),也可能是因为其自信(认为自己胜券在握)。但是,客观地讲,雪妮公司即便对拍卖公司重新拍卖的做法提出了异议,仍无法借助法律力量阻止拍卖活动的进行。因为目前我国程序法上尚无确立禁止令制度的规定,在拍卖公司居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其不得不按照拍卖公司设定的路线走下去,在竞买人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做最后一搏。因此,为了平衡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在完善我国的拍卖立法时增加竞买人异议制度和禁止令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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