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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光雕刻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 常州武进拍卖   发布时间: 2014-06-05 09:48:53 点击量: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井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吕园,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陈月丽,女,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文华,汉族。
    被告张德明,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圭龙,井冈山市黄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园、陈月丽与被告张德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德明提出管辖异议。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如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园、陈月丽委托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园、陈月丽诉称,我们在互联网上看到了被告张德明发布的生产激光雕刻机广告后,于2009年1月预付定金18000元,向被告购买一台激光雕刻机。2009年2月23日被告将激光雕刻机托运到武夷山市时,激光雕刻机已严重损坏,无法安装与调试,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000元。
    被告张德明辩称,我根本没有在互联网上发布生产激光雕刻机广告。我与原告吕园的外甥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通过其外甥的关系,以18000元向我定制一台激光雕刻机。我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材料制作完毕后,原告吕园到我家培训学习一个多星期,我包其吃住。原告学会了操作激光雕刻机,且原、被告双方当场雕刻出样品,原告吕园也表示满意。验收雕刻机后,付清18000元报酬,原、被告双方商定,找到邮政物流托运。2009年2月23日办理到武夷山市托运手续,货到武夷山市,原告支付托运费提货。其后原告还多次问我如何使用雕刻机。直到原告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当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法官的面,试机都还能雕刻样品。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讲没有证据,是变相敲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吕园来井冈山市,找到被告张德明,要求定制一台激光雕刻机。双方口头商定后,原告吕园回武夷山市通过邮政部门汇给被告预付款10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激光雕刻机。2009年2月原告吕园第二次来被告张德明家,验收及接受培训学习操作激光雕刻机,原、被告双方当场雕刻出样品,原告吕园又支付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且言明尚欠3000元,待原告吕园回武夷山市后,寄给被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商定,找到邮政物流托运激光雕刻机。原告吕园回武夷山市当即将所欠3000元寄给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于2009年2月23日通过邮政物流托运激光雕刻机至武夷山市。原告陈月丽支付运费490元后,提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操作激光雕刻机方法。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期间,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试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黄泳辉的证言、被告出具的收条、货物托运单及试机样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完激光雕刻机后,原告又到被告处验收、培训,已付清了加工承揽报酬。同时双方商定了托运事宜,原告支付托运费后提货。整个过程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特征,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使用激光雕刻机达8个月之久。原告主张本案属买卖合同、激光雕刻机已损坏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肖 如 兵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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